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特定促销信息能否认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约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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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特定促销信息能否认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约定内容?
   
    如今,网络购物成为大多数人的首选,网络零售市场持续火爆,但网络购物也面临着不少挑战和问题。如何认定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让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简单了解一下网络购物合同。
 
【案情简述】
    2019年10月11日,微博账户“修丽可SkinCeuticals"发布文章称:双十一活动期间,10月21日-11月10日预售期付定金购买某紫米精华“最划算”,并附有购买链接。
    10月21日,高女士在“修丽可官方旗舰店"付定金预定了2件某紫米精华(以下简称预售商品),预售商品图片显示:付定金立享预定礼赠,买30ml享60ml(享60ml指:紫米精华30ml*1+赠品紫米精华15ml*2)。11月11日,高女士支付上述订单尾款,共计付款(含定金)1910元,并于当日18点21分签收预售商品。
    11月11日22点24分至28分期间,欧莱雅公司通过李佳琦直播间销售——【佳琦粉丝专享】修丽可色修精华(以下简称直播商品),直播商品图片显示:活动时间为11月11日19:00-23:59,限量10000份,买60ml享105ml(享105ml指:色修精华30ml*2+赠品紫米精华15ml*3),礼赠价值1470元,领券到手价为850元。李佳琦在直播过程中称:一瓶595元,两瓶装850元,买2个色修精华送3个紫米精华。
    2019年11月18日,高女士就预售商品向12315在线平台投诉,2020年1月21日收到反馈:欧莱雅公司称购买的产品未参与直播间秒杀活动,不宜与直播秒杀的其他产品对比。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欧莱雅公司参与电话调解,欧莱雅公司均拒绝接听,因此终止调解,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高女士起诉要求欧莱雅公司赔偿57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一审争议焦点为:1.欧莱雅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以及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欧莱雅公司是否违反与高女士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约定。
      二审争议焦点为:欧莱雅公司是否违反与高女士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约定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欧莱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高女士赔偿200元。
      二、驳回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欧莱雅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莱雅公司负担。
      欧莱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第一,关于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定?
    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应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即对双方是否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交易行为予以认定。一般来说,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官方微博等账号向大多数潜在消费者发布特定促销信息时,应当构成要约邀请,但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视为要约。随着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受众一旦通过网上交易平台点击确认购买,就可以完全依照促销广告的条件进行交易。本案中,官方微博账号所发内容是对具体商品的促销,其使用“可粉们"等特定称谓鼓励消费,明确向消费者传达了购买预售商品较双十一当天购买更划算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此种语境下,不能单纯因交易对象不特定来否定该微博促销信息的要约性质。高女士经欧莱雅公司微博指引购买预售商品,是行为上的承诺;当高女士支付定金后,应当认定双方就购买商品及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合意,高女士与欧莱雅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该微博的内容也当然成为双方网络购物合同的约定条款之一。
    欧莱雅公司违反了对高女士的“最划算"承诺,构成违约。对划算与否的认识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理解。案涉预售商品与直播商品均属附赠式有奖销售,并在网络促销中被广泛采用。附赠式有奖销售中的赠品是向消费者公开的,消费者在购买主商品的同时便得知自己将获得什么样的赠品。购买主商品与获得赠品是“捆绑式"的一个行为,而不是可以割裂、分离的两个行为。在赠品价值与主商品相当甚至高于主商品时,消费者出于对赠品的喜好而选择相应商品更具普遍性。虽然不同的主商品指向不同消费群体,但不排除欧莱雅公司此种营销方案,实际上使以高女士为代表的部分消费群体,出于对官方微博“最划算"承诺的信赖而放弃对类似商品或高度重合商品售价的期待和观望,进而在直播间秒杀活动推出后产生对预售商品并非“最划算"的主观认知。且从高女士提交的某网络投诉平台相关投诉情况看,该种认知并非个别消费者的个别认知,而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群体认知。因此,虽然案涉两种商品属于完全独立的商品主体,但不应以此否定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得到“最划算"商品组合的合同目的。作为品牌营销的一部分,欧莱雅公司理应受到其官方微博“最划算"要约的约束。欧莱雅公司违反了对高女士的“最划算"承诺,构成违约,高女士可通过向欧莱雅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弥补损失。
 
    第二,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以及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高女士主张欧莱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是,后者的官方微博发布预售商品并做出“最划算"的表述,引发高女士对直播商品价格的对比和质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据此,应当综合分析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故意制造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引人误解。从文义理解,案涉微博内容并不存在对商品本身质量、功效的夸大或虚假描述。高女士对案涉商品本身也未提出存在缺陷、瑕疵等异议。在双方就案涉各类商品销售价格无异议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折扣率为50%,确实较日常售价有明显的折扣力度。此外,直播电商行业普遍存在“低价带货"惯例,大部分直播间主播销售的商品往往单价低,独家折扣大。李佳琦是直播电商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播,遵循该惯例亦属正常。加之网络电商营销方案往往需要快速响应与追求实效,对于特定活动使用的价格策略并不具有普适性。本案中出现相似活动商品在直播间售价更低的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欧莱雅公司并无欺诈故意,不存在高女士所主张的欺诈行为,无需因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就行业惯例而言,案涉直播商品通过直播电商渠道销售,其价格可能会低于正常促销价格,但电子商务经营者仍应重视消费者信赖利益保护,遵循先前的价格保护承诺。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量增长迅速,其运营模式也呈现出多层次、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的经营水平、服务理念和严谨意识,PB模板网 http://www.PBmo.cn 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购物体验。